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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虚假诉讼的刑事法律应对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11日

  浅析虚假诉讼的刑事法律应对

  [论文提要]:

  长时期以来,我们就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在法治国家,法院的权威是至高无上的,诉讼是公民定纷止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然而,不知从何时起,虚假诉讼行为就像地下暗流涌了出来,它亵渎了法律,玷污了国家审判权和法律尊严,使司法活动背离真实、公正的价值目标,也极大的造成了司法资源浪费,成为我国法治进程中的严重障碍之一。面对越来越多的虚假诉讼,理论界展开了激烈争论,而司法实务界在实践中因于法无据而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是千差万别,有的按无罪处理,有的按诈骗处理,有的以违反民事诉讼程序按照一般违法行为处理。本文试着从从虚假诉讼的定义、虚假诉讼的定性入手,将虚假诉讼的刑事法律应对设计成增加一个“伪证罪”,而将《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伪证罪修改为“刑事伪证罪”,以更好的对虚假进行刑事法律规制。由于时间仓促,文章难免有不成熟之处,欢迎法律同仁多多批评指正。(全文共6400字)

  [以下正文]:

  一、虚假诉讼的理论研究现状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

  虚假诉讼的概念,在法学理论界多表述为诉讼欺诈,虽无统一的概念,但大体是指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恶意串通等手段欺骗法院,意图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从而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

  (二)虚假诉讼定性之争

  1、罪与非罪

  虚假诉讼行为,是否能构成犯罪,理论上有重大分歧。否定说认为,虚假诉讼行为不构成犯罪。虚假诉讼侵犯的客体是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该种行为虽然危害程度不亚于诈骗犯罪,但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并不构成诈骗罪,由于没有相应条款加以刑事处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只能按无罪处理,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否定说还引用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碍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从答复中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虚假诉讼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而其方法、手段可能构成相应犯罪。最高检的批复,实质上否定了虚假诉讼行可以作为犯罪处理。

  肯定说认为,虚假诉讼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虚假诉讼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使原本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后一道屏障的法院,成了一些不法分子的“帮凶”,特别是在我国,法律信仰匮乏,没有法治的土壤,虚假诉讼使得法治现代化进程受到无形的羁绊。法院的权威在虚假诉讼眼中荡然无存,如不予以规制,则传统的“厌讼”心理就有可能走向“漠视法律”的极端。正因如此,诉讼欺诈的入罪,一方面可以遏制滥诉、恶意诉讼等现象,促使行为人正确行使自己的诉权;另一方面能够促进公民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的提高,从而有利于法院权威、法律至上理念的形成。正因如此,越来越多的学者赞同虚假诉讼行为构成犯罪,可以说在这个问题上逐渐达成了共识。

  笔者也认为,对于情节严重的虚假诉讼,应当按照犯罪受到刑法的调整。而且,在司法实践有相当一部分的虚假诉讼行为,已经作为犯罪处理,至于其他一些未受到法律制裁,是因为法制的不完善所造成的,法律相对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一些状况总是滞后的,这是法律的滞后性,一系列虚假诉讼案件的出现,也为以后的法制完善提供了事实和理论基础。在今年的两会上,李文岳等13位政协委员向全国人大提交了《关于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作出解释明确对诉讼诈骗按诈骗罪定罪的提案》,呼吁全国人大作出立法解释,规定:“伪造证据,骗取法院裁判或仲裁机构裁决,以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属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所述的‘诈骗公私财物’行为。依该条从重处罚。帮助他人实施该等行为的,按共犯处理。”笔者虽不同意李文岳委员对虚假诉讼按照诈骗罪名定罪,但这反映了人民群众对尽快出台法律规制虚假诉讼的强烈渴求。

  2、此罪与彼罪

  在持肯定说的理论界,对虚假诉讼构成何种罪名也存在异议。有的认为构成诈骗罪,认为行为人通过欺诈,诱使人民法院陷入错误认识,做出错误的判决、裁定,从而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诉讼欺诈行为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有的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是要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他人交付财物,而不是骗取他人的财物,诉讼欺诈行为可以看成是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方式;有的认为不成立诈骗罪,但如果其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则以相应犯罪论处,持此种观点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10月24日的答复。

  二、虚假诉讼的刑事法律应对

  (一)对法学理论界关于虚假诉讼几种罪名的简要分析

  如上文所述,笔者同意对虚假诉讼进行刑事法律规制,但对现在理论界关于虚假诉讼的罪名有些不同的认识,简单分析如下。

  诈骗罪能否对虚假诉讼行为全面评价?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为人的诈骗方法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但是概括起来应当包括两种类型:一是虚构事实,即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无中生有,骗取财物;二是隐瞒真相,即掩盖事实真相,使被害人误以为实际存在的事实是不存在的,骗取财物,行为人使用上述方法,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信以为真,从而将公私财物“自愿”交给行为人。但是这种自愿并不是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真实意愿,而是被犯罪人制造的假象所迷惑而上当受骗的结果[1]。显然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是受害人基于一种假象,而将公私财物“自愿”交给行为人,这与虚假诉讼中,受害人明明知道行为人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迫于法院的强制力将财物不情愿的交给施害人是截然不同的,况且,诈骗罪在刑法条款中被列入侵犯财产类型的犯罪当中,可见诈骗罪主要是对公私财产进行保护,这也就不难理解刑法为什么将骗取的金钱数额作为量刑的主要依据。但虚假诉讼受到伤害首当其冲的是法院的审判权威,是法院的审判秩序,财产性利益不过是在妨害了司法秩序之后的一个可能出现在的结果。诈骗罪不能对虚假诉讼进行全面评价,即使对诈骗进行扩大解释,也无法对法院的审判权威进行更好的保护。那么,敲诈勒索罪呢?有的学者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   “诉讼欺诈行为是要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他人交付财物,而不是骗取他人的财物。诉讼欺诈行为可以看成是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方式。[2]”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3]。从敲诈勒索罪的定义看,客观方面是行为人直接针对的受害人进行威胁或者要挟,这种施害人与受害人直接面对,是与虚假诉讼完全不同的,且敲诈勒索罪在对法益的保护上,与诈骗罪有着同样的局限。在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处理,常见的是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以及最高检《答复》精神,以其涉嫌的具体犯罪如伪造印章罪、伪证罪等予以处理,如无类似罪名则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这种做法不过是当虚假诉讼愈演愈烈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临时法律解释,但这种解释相对法律来讲,效力较低,但凭一个《答复》,显然不能将危害很大,各种情况复杂的犯罪的加以扼制,从另一个角度来讲,一些司法解释的出台,正是为以后法律的修改作一些尝试。但按照《答复》精神,将导致大量情节相似的行为因其触犯罪名不同而在处罚上也各不相同,导致刑罚适用不平等。但笔者认为在全国人大未出台刑法关于虚假诉讼相关法律和立法解释之前,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答复》处理虚假诉讼,如不然,将违反“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最基本的原则,将是法制进程的一种倒退。

  因此,在虚假诉讼的刑事法律应对方面,笔者建议“一增一改”来处理。

  (二)“一增一改”的具体内容和理由

  所谓的“一增一改”主要围绕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展开,笔者认为在三百零五条之前增加一条,内容为“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恶意串通等手段欺骗法院,意图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情节严重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增条款的罪名为“伪证罪”,而三百零五条的“伪证罪”改名为“刑事伪证罪”,这样新的“伪证罪”将作为新“刑事伪证罪”及其他妨害司法罪的兜底条款出现。这样设计的理由如下:

  1,从整个刑法条文体系考虑,我国《刑法》第六章第二节规定的妨害司法罪,立法者已经对多种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进行了制约,规定了独立罪名,列举了具体的犯罪构成,形成一个罪行系列,但并未规定该罪的一般犯罪构成,以涵盖那些已经明确列举的具体犯罪构成之外的其他需要刑法予以规制的虚假诉讼行为。如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的,我国《刑法》就未规定为犯罪。再者,证据的范围非常广范,包括言词证据、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等,所有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均是通过伪造证据来实现的,所以定性为“伪证罪”是能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客观评价的,而将原三百零五条的伪证罪更名为“刑事伪证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三百零五条将犯罪局限于刑事诉讼中,而再继续使用,会让人从字面上产生歧义,会使人理解为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也会触犯这一条罪名,如果采用“刑事伪证罪”,可解决这个问题。

  2,从保护的法律利益考虑。前面对虚假诉讼的危害已进行论述,把新增条款放到《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里面,是所保护法律利益的需要,也是符合整个《刑法》条文结构的要求。

  当然,你会发现,整个《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司法机关不单单指人民法院,还包含检察和公安机关,甚至包含法律赋予司法权的其他机关(比如海关系统的走私侦察局),而针对虚假诉讼的“伪证罪”只是相对于法院而言的,这并不奇怪,因为虚假诉讼对法院的审判秩序带来的危害越来越严重,法律有必要对此先予保护。

  (三)“伪证罪”的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为法院的审判活动,其妨碍了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损害了法院的审判权威;次要客体为他人的财产权利或者其他权利。如上所述,笔者认为,诉讼欺诈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或者审判秩序,同时也会存在其他次要客体,如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但构成此罪,并不必然侵犯其他次要客体,如在诉讼过程中,并未达到获得非法利益的后果;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恶意串通等手段欺骗法院,意图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在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中存在的各种严重干扰或者破坏法院审判活动的行为。虚假诉讼仅是故意妨碍法院审判活动的行为之一,其手段具有多元性和行为性质的复杂性的特点,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通过自己伪造或者与他人串通伪造证据,甚至教唆、胁迫他人为自己伪造证据,这些伪造的证据都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但是其内容是虚假的或者非法的,伪造证据的使用在客观上造成了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破坏。再有,行为人通过利用这种虚假的证据,意图欺骗法院做出错误判决或者裁定,从而获得财产或者某种财产性利益或者达到其他目的。最后,成立本罪要求情节严重,并不是只要采取虚假的诉讼手段欺骗法院就构成本罪,而是在危害程度上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情节严重的标准可以由最高司法机关做一司法解释,限定一定处罚范围,比如诉讼欺诈使法院出现严重错判、误判,浪费大量司法资源,在群众中造成极其恶劣影响等等。

  3、本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和单位,一般虚假诉讼的行为人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单位也完全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妨碍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而希望或者放任该行为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实践中以具有间接故意居多。

  如果虚假诉讼同时符合《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规定的其他单项罪名,根据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优先适用其他单项罪名,而不适用“伪证罪”。

  (四)“伪证罪”的司法适用

  “伪证罪”也应与其他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一样,只不过在立案程序应有些不同,一般刑事案件立案材料的来源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获得的犯罪线索、单位或者个人的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犯罪人的自首。笔者认为,对“伪证罪”的立案材料来源应限定于人民法院的移送和犯罪人的自首。特别是人民法院的移送,应在刑事诉讼法律方面作出详细规定。虚假诉讼既然发生中诉讼过程中,法官通过审理案件,通过对证据材料的把握和对当事人的询问,是最能发现虚假诉讼的,如果把这种权力让度给“受害人”来行使,可能会发生一方无端主张对方虚假诉讼,使得正常的诉讼程序无法进行,如通过法院移送的方式,可由法官进行了一遍审核,靠着对法律的敏感和审判经验,可对是否构成“伪证罪”有一个基本判断。这样,既不放过每一个扰乱诉讼的犯罪行为又使得诉讼秩序得以维护。在程序设计上,对此类案件的启动,可由人民法院主动移送,也可由诉讼参加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对是否以涉嫌“伪证罪”移送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移送,不符合条件的,用“决定”的方式通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作出不予移送的具体理由,并对原案件继续审理,针对“决定”,不可上诉或要求复议,但认为具备应当移送的条件而拒不移送的,可向同级检察机关进行反映,同级检察机关认为具备移送条件,可直接通知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在收到检察机关的通知后,所进行的诉讼案件也应中止,等侦查终结后继续审理。这样可以增加对人民法院的监督,避免权力的滥用。

  (五)设立“伪证罪”的意义

  新的“伪证罪”的设立将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棘手问题, 例如:一名男青年在山东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讯中,他自称叫王甲,家住广东某县。公安机关根据他的自报材料向其户籍地发出查询函,当地公关机关复函称确有其人。公安机关遂按王甲的姓名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判决后将判决书寄送给王甲家属。王甲的家属莫名其妙,直接闹到法院,称王甲在深圳打工,根本没被抓,要求法院为他恢复名誉。后来,法院查明,罪犯的真实姓名叫王乙,确是广东某县人,只是被抓后为求轻判隐瞒前科假报身份,冒用了老乡王甲的户籍资料。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法院审判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会造成有前科者被轻判、漏判,错使守法者背上罪名等后果,也会使法院处于极为尴尬的境地,严重损害了法律尊严,而法官们却不能追究这些“张冠李戴”或“冒名顶替”者们的刑事责任,因为于法无据。如果在刑法中规定“伪证罪”,法官们就可以以本罪与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此,才能使罪犯受到应有的刑事制裁,做到罪刑相适应,这只是“伪证罪”解决问题的一个方面。解决了虚假诉讼的问题,便自然而然的维护法律尊严与树立法院权威。


  [1]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册172页。

  [2]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检察日报》2003年2月10日第三版。

  [3]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册1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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