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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修正案(八)》谈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11日

  【提要】20世纪60年代,社区矫正制度在对罪犯非刑罚化的呼声中应运而生并迅速在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发展成熟,建立起较为完善的社区矫正体系。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传统的重刑主义刑事政策,随着近年我国社会转型期犯罪率的上升,监狱等行刑资源缺乏一系列问题的显现都促使我国必须尽快开拓一条与监禁刑并行的非监禁矫正体系。2003年,我国启动社区矫正改革试点工作,2009年全国全面试行。2011年5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对管制、缓刑、假释等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这表明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处罚罪犯的新兴方式,已被我国立法所确定,这对于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是对比西方发达国家,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体系的构建,虽然已经取得了不易的阶段性成果,但各方面仍处于比较初级的阶段。笔者参照新刑法关于社区矫正的规定,并结合山东省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情况,着重分析社区矫正制度自2003年试点实行发展至今仍存在的问题:重刑主义传统制约,立法不完备,适用范围狭窄,工作人员数量不足且素质不高,民众对社区矫正认识存在误区等。笔者针对现阶段我国社区矫正存在的这些问题,在符合中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成功的经验,阐述了对我国社区矫正的制度完善的几点建议:建立有助于社会矫正体系发展的思想观念;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及完善相关法律设置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培养专业社区矫正队伍;发挥社会力量作用,促进社区矫正制度。全文共计6354字。

  【关键词】社区矫正  刑法修正案  刑罚  完善

  以下正文:

  一 、引言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1)20世纪60年代以来,在西方国家倡导对罪犯非刑罚化的呼声中,社区矫正应运而生,并迅速在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发展成熟。发达国家已经建立起较为完善的社区矫正体系。在这一体系下,非监禁刑适用范围广、适用人数多,行刑方式多样化,矫正机构和矫正工作人员专业化程度高。社区矫正,彰显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和谐理念,不仅是罪犯重塑正确人生价值观,重新融入社会的桥梁,更是合理配置国家司法资源,促进社会治安秩序良性循环的理想模式。现阶段中国的刑罚方法仍以监禁刑为主,然而这种方式消耗大量人力、财力且社会效果并不理想。近年来社会转型期犯罪率的上升与监狱等行刑资源日益短缺的矛盾促使我国必须尽快开拓一条与监禁刑并行的非监禁矫正体系。因此,在借鉴西方国家经验的基础上,社区矫正被引入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于许多罪行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来说,社区矫正比监狱矫正能起到更好的社会效果2)。

  二、刑法修正案(八)对社区矫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1、明确提出“社区矫正”概念

  在此之前,社区矫正的官方定义来自于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的定义,并在2005年两院两部通过的《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中加以完善:社区矫正,是将罪犯放在社区内,遵循社会管理规律,运用社会工作方法,整合社会资源和力量,对罪犯进行教育和改造,使其尽快融入社会,从而降低重新犯罪率,促进社会长期稳定与和谐发展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如今,修订后的《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八十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是刑法首次明确提出“社区矫正”这一概念。

  2、公安机关不再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及监督机关

  修正后的《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删去了原“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内容;第七十六条删去了“由公安机关考察”的内容;第八十五条删去了“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这三点微小变化意味着公安机关不再是社区矫正的执法和监督主体。虽然当前并没有明确指出由哪一机关进行社区矫正的执行和监督,但是在未来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关是发展的必然趋势。

  3、执行内容进一步细化

  刑法原来关于社区刑罚执行和社区矫正的内容总体上是比较笼统的,修正案(八)将其进一步细化,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管制与缓刑的禁止令,即在适用管制或缓刑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或缓刑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这一禁止令对接受社区矫正的犯罪分子的活动时间和地点做出限制,并且对违反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修正后的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也有对缓刑人员相似的限制性规定。这些特定的活动、场所和人应当理解成是与原来犯罪有关联的3),以便有效地对犯罪人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

  4、完善了缓刑与假释的适用标准

  我国刑法原来对缓刑和假释适用的实质标准是“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标准过于宽泛,难以掌握,并且有唯结果论的嫌疑。修正案(八)吸收了实务界的困惑与理论界的成果,在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将缓刑的适用标准具体化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四个条件并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规定为应当适用缓刑的群体。假释的适用标准修改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同时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5、关注被社区矫正者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修改后的《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规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修改后的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也规定了“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这两款内容考虑到目前公众对社区矫正的认识程度有限,在执行的过程中必须考虑到群众的安全感和整个社区的稳定4)。

  三、我国现行社区矫正制度的存在的问题

  (一)社区矫正制度立法层面的不足

  1、没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关

  按照两院两部《通知》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在这里司法行政机关的合法性是受质疑的,因为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活动,仅有《通知》不能赋予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权。而且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繁杂、专业型低,难以胜任社区矫正的专业工作。修正案(八)删去了公安机关作为执法和监督主体的规定。这一立法空要求我国要尽快制定出专门社区矫正机关的设立方案,并以立法的形式确定在刑事诉讼法或是社区矫正单行法律中。

  2、没有专门的假释决定机关

  假释属于刑罚执行的变更,并不涉及改判的问题,而法院负责的是审判阶段,由法院来审查罪犯是否符合假释条件有诸多不妥之处,应当有专门的假释决定机关。

  3、重刑主义思想导致社区矫正适用范围较小

  我国自封建社会起就存在着重刑思想,这种思想至今仍对我国的法律文化有一定的影响。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已经明确指出,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但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仍存在以下三点不足之处:一是当前在确定刑事责任的时候通常只注重犯罪行为而忽视犯罪人,导致不能很好的贯彻行刑个别化;二是对刑事责任的追究重在定罪量刑的阶段而相对忽视刑事执行的阶段;三是目前的刑事政策没有很好的考虑到社会的变化对罪犯的影响,如社会风气、安定程度等。

  • 当前社区矫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缺少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者,社区接收能力不足

  目前,专职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存在文化水平偏低,年龄偏大等问题,作用十分有限。而从监狱、司法所等抽调的专业矫正工作人员数量不足、工作不专业,这些都会影响社区矫正工作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以山东省为例,2011年,全省累计接收5.6万人,比去年同期增长40%,社区服刑人员增幅较大,而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基本没有增加,甚至比去年同期还有所减少,相对削弱了社区接收能力。存在这个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司法所人员力量薄弱。据统计,我省每年社区服刑人员接近7万人,平均每个司法所接收近40名社区服刑人员。对这些人员进行监管、教育和帮扶,每个司法所至少应配置2名社区矫正专职工作人员。二是经费保障不到位。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以来,极少地区将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纳入了财政预算,多数地区主要靠政府临时性拨款或挤占其他业务经费,无法满足工作需要;同时经费不足也导致一些地区不能有效地落实矫正措施,特别是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和禁止令执行工作无法正常开展,降低了社区矫正效果。三是社区参与力量不够广泛。社区矫正工作主要是靠社区内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及社会志愿者来协助司法所开展。在我国,社区矫正对群众来说还是个新鲜事物,加上宣传力度不够,社区群众对其了解不深,参与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同时社会公众对社区矫正服刑者缺乏一种宽容博爱的普世心理意识,往往敬而远之甚至加以种种生活上的歧视,使服刑者的心理进一步扭曲,影响回归社会的进程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社区接收能力5)。

  2、经济发展不平衡等多种因素的存在,导致工作进展不平衡

  从社区矫正工作进展情况来看,经济条件好、试点早的地区,社区矫正工作进展快、覆盖范围大、人员多。除经济条件外,其他主要原因有:一是政策方面。以山东省为例,山东省把17个市分三批启动试点,因此各市启动试点工作的时间有早有晚,导致了各市进展不平衡。二是主观方面。因没有法律依据,社区矫正工作需要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加上试点初期受机构、人员和经费的制约,不少地方在启动和扩大试点上有等、靠、要的思想,缺少积极主动、敢于为先的开拓创新精神,致使少数地方产生晚启动、慢进展、缓扩大的想法。三是客观方面。司法所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机构,虽然全省司法所基本上理顺了管理体制,但在软硬件建设上特别是在人、财、物保障上,全省各地差距较大,中、西部不少经济欠发达地区存在人员不齐、基础设施不完备、经费保障不到位等问题,制约了社区矫正工作全面开展。

  四、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对策和建议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严肃的刑罚执行活动,是加强和完善特殊人群管理和服务的重要方面,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随着《刑法修正案(八)》中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确立,社区矫正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对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进行完善。

  (一)建立有助于社区矫正体系发展的刑事理念

  首先,摒弃重刑主义和刑罚万能的思想,在全社会树立文明刑罚的理念,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司法工作者应当深入领悟“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贯穿于刑事执行过程的始终。对罪行较轻、危险性不大的罪犯采用社区矫正,不仅要在定罪量刑阶段,而且要在整个行刑阶段将“宽”的思想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结合,指导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不仅关注犯罪行为,更要关注犯罪人本身;不仅要看其犯罪时的状况,更要看其犯罪后认罪态度、服刑表现的情况;不仅要看罪犯本身,还要结合当下社会大环境大文化的影响。只有综合考察各方面的因素,才能真正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6)。

  其次,要加大宣传,转变民众的重刑报应思想,使群众真正接受并参与到社区矫正中。充分发挥媒体的社会影响力,采用多种方式对我国目前监狱拥挤现状作出透明化的报道,指出有相当一部分的罪犯根本就没有必要接受监狱刑;同时让民众充分认识到监狱刑,尤其是短期监狱刑存在的诸多弊端。另外还要对国外大量使用非监禁刑的情况进行宣传,让民众知晓这种文明、现代的处罚方法已经在许多国家广泛适用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再次,改变刑事司法、刑事执行中的保守倾向的现状。应当适当改良司法系统中对相关负责人员的问责制度,避免出现本来符合适用条件的罪犯因为法官、监狱管理人员等因为保守、怕担责任导致没有适用社区矫正的情况。

  (二)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及完善相关法律

  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是指在现有制度框架下扩大适用人数、增加适用范围。要扩大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适用,并且注意增加对流动人口适用社区矫正。完善社区矫正相关法律,第一步是针对现有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中的刑罚制度,细化标准、放宽法定适用条件;引进社区服务刑作为附加刑,同时将其列入缓刑、管制、假释的执行内容之一,还可作为罚金易科的方法;调整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以统一配合刑法中的规定。第二步是争取早日制定出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与监狱法并列,成为刑事执行法的一部分。

  (三)设置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培养专业社区矫正队伍

  基于社区矫正工作范围广、人数多、专业程度高的特点,应当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关作为一个独立的司法行政机构,如在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社区矫正局,各市、区、县都建立社区矫正办公室设专门的社区矫正官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建设机构的同时,为了进一步推进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应当明确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角色,并据此通过大学教学、社会培训、资格考核、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者地位等系列机制建立起一支专业的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

  (四)发挥社会力量作用,促进社区矫正制度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以社会志愿者的身份介入社区矫正工作,包括在校大学生离退休人员及家庭妇女等,只要是热心公益事业,具有社会责任感的公民,都可以充分发动,用以协助专职社区矫正人员对罪犯进行帮教。一方面,社区自治组织,即村委会和居委会利用对本社区较熟悉的优势,参与和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改造和帮助工作,并发展居(村)委会的调解功能,及时缓解被矫正人员和社区居民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发展社区矫正专业组织(社区矫正服务中心),缓解司法所人员的紧张状况,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者的专业水平,广泛吸收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进一步完善社区志愿者的队伍建设机制和工作激励机制,加大宣传力度,营造出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和社区矫正氛围,充分发挥好社会的作用。

  五、 结语

  刑罚从重刑主义到轻缓化、人道化的转变正是人类迈向文明的必然发展。刑法修正案(八)对于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但这还只是我国社区矫正体系构建的开始。社区矫正在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已经成熟运行数十年了,我国虽然已经取得了不易的阶段性成果,但各方面都仍处于比较初级的阶段。对于构建我国社区矫正体系,要从加大宣传改变重刑主义的传统思想观念、完善社区矫正机构、注重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培养、社区综合建设等方面,多管齐下、全面高效地构建刑事责任适当、刑罚制度健全、注重人权保护、降低刑罚成本、提高刑罚效能的中国特色社区矫正体系。


  1)  姜祖桢:《社区矫正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页。

  2) 吴宗宪:《论社区矫正立法与刑法修正案》,载《中国司法》2009年第3期,第20页.

  3) 刘强:《社区矫正组织管理模式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65页。

  4) 《社区矫正五一后全国推行》,全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huiyi/cwh/1119/2011-02/28/content_1627363.htm,访问日期:2012年5月6日。

  5) 吴明义、陈久亮、孔超:《山东省社区矫正工作情况调研》,载《人民调解》2012年第2期,第15页。

  6) 刘志伟:《社区矫正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版社2010年版,第2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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