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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困境与思考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11月30日

 

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夫妻双方离婚的主要依据,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此后的司法解释,夫妻感情破裂有以下几种情形:(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一方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因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难以共同生活的;(七)一方在婚前隐瞒其患精神病,且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婚后经治不愈;或者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八)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九)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且无和好可能的;(十)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十一)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十二)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十三)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十四)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一、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现实困境

1、总体规定把握难

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法官对于离婚案件总体的指导意见即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法官在从事刑事审判,以及长期的民商事审判过程中,都形成了比较强烈的证据意识。而在离婚纠纷的案件中往往“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当事人的意见多为口头叙述,对法官形成自由心证并无益处,反而会扰乱法官的判断,恰如其分的描绘了“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情形。

2、具体规定适用难

司法解释比较全面的概括了夫妻感情破裂的种种情形,但在实践的操作过程中遇到了种种困境。在司法解释列举的大多数情况中,因其规定的较为具体,使得适用范围变得狭窄,也因为具体的规定使得符合列举情形的离婚案件变为特殊简单案件。例如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等一经确认符合司法解释列举的情形,案件即变得简单而容易。其他没有达到列举情形侵害程度的,举证上则存在着困难。若有实施家庭暴力,或者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举证也有困难。例如家庭暴力,一般轻微的家庭暴力很难留下证据,即使偶有伤情,也因实际办案过程中法官劝和不劝离、以和为贵的思想,而对案件的判断产生不大多大的影响。

3、法官裁量难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家庭的和睦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基于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离婚案件应当首先进行调解,在民间亦有“宁拆十座庙,不毁一桩婚”俗语。在实践操作中对于前来离婚的双方当事人,承办法官往往苦口婆心的予以劝和。且因诉讼法律规定的过于简略,在实践中给法官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提高了裁判的难度。一方面是当事人执意离婚,另一方面是对方坚决不同意,一方面是社会政策、立法原意,一方面又是模糊不清的事实、难以认定的证据,在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上存在着较大的难度。

4、实践操作认定难

若夫妻双方同意离婚,双方可到民政局去办理离婚手续,即使到法院也很快可以办理。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是一方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而往往又没有实质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于大多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的,在起诉状中经常以双方性格不合,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多次争吵等为离婚理由,其表达含蓄而又简略,未提供任何有效信息。“离婚标准是夫妻感情破裂,关键是当事人还需要证据来证明。但离婚往往是心理上的原因,心理上的原因太复杂了,而且受客观条件影响的因素也太多,无法与一个人相处的原因,也许是无法言语的。” 虽然夫妻感情破裂有时是心理上的原因,但心理上的原因却可以找到外在行为来佐证,但不可忽略的是,这确实极大的提高了举证难度。

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是:第一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离婚的,一般不予支持;再次起诉离婚的,对其请求支持的可能性增大。法院以原告屡次请求离婚作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无和好可能性、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依据。经过第一次离婚起诉,在六个月或是更长的时间后当事人又来起诉的,因当事人已经经过长时间的思考和冷静,将其再次起诉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实践中这样的操作方法也存在着不少的弊端。如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和好以后到再次起诉的期间,本是法院留给当事人的和好期间,但是当事人会产生一种只要时间一到就可以离婚的想法,或者原本有和好的趋势和希望,仅因过程中出现挫折,便期盼随着间隔时间的流逝而再次起诉离婚。这样就违背了法院裁判的本意,使法官的良苦用心变成了当事人的别有用心。

二、制度构建

离婚纠纷作为多发案件,其在诉讼法中的规定较为简略,为实践中的审理带来了不便,建议在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问题上,民事诉讼法能作出相关的规定,为法官审理搭建平台,降低难度。笔者围绕增加各类证人证言在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中所占的权重提出如下建议:

1、邻里证言

在我国传统习俗中往往以举办婚宴作为正式结婚的仪式,似有借鉴法律行为的公示之义,即向周围人宣告二人结为夫妻。故其离婚时周围邻居可以作为感情破裂依据的证人。台湾民法规定:“两造离婚,应以书面为之,并应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为离婚登记”,这是台湾民法第1050条的规定,实有合理之处可供借鉴。证人的范围应以邻里村舍为限,人们对邻里村舍范围内的其他人往往有比较直观的认识,应该加大邻里证人在离婚案件中的分量和作用,也可通过释明的方式让原告向周围邻居取证以证实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2、中间机构建议

有学者提出设置婚姻关系评估机构,“其成员有婚姻法专家、心理咨询专家、社会学专家等组成,甚至可邀请社区知情人士参加,围绕婚前感情基础、婚后生活状况、双方人格品质、精神焦虑程度等各项标准,科学客观地评价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共同生活。” 此亦借鉴相关人意见之意,与上面有异曲同工之妙。此处的相关人指空间相关(居住在一起),知识相关(熟悉相关心理、法律知识),其意见可作为参考。

3、延长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成本

法官在裁量婚姻案件中存在着判断难度,与其直接面对感情破裂的结果不无关系,如在整个婚姻关系走向衰弱的过程中,可由相关机关“见证”,则最后法官裁判的难度将降低。例如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在满足若干条件后出具分居证明、家庭暴力伤害证明、村委会(居委会)对于该村民(居民)的婚姻状况意见书等。同时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相关规定,即上述证明到了一定程度之后,可以作为裁判离婚的依据。还可以通过延长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收费等方式,提高婚姻案件的诉讼成本。当下“国五条”出台之际,离婚潮涌动,可见成本对于婚姻关系的影响之大。

三、结语

作为法院的工作者、婚姻案件的裁判者,当然希望当事人能够慎重考虑,维持婚姻关系。但是对于确已破裂而无修复可能的婚姻关系,维持下去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在此方面,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各种做法均存,不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性,也不能发挥法律定纷止争的作用。切盼在实体法和诉讼法中相关操作标准的出台,为法院合理有效的处理婚姻关系提供指导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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