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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褚庆元诉被告张延广、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11日

  原告褚庆元诉被告张延广、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保险合同  投保人  解除权

  裁判摘要  为保护投保人权益,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投保人享有解除保险合同权利。若投保人不行使该法定解除权,而是依据其他请求权基础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不宜以法定解除权判决解除合同,而应审查投保人的请求权基础要件要否成立。即此解除权非彼解除权。

  原告:褚庆元,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城子村72号。

  被告:张延广,男,50岁,汉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业务员,住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前大庄村。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中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3720478-8。

  负责人:王崇,总经理。

  原告褚庆元与被告张延广、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褚庆元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告经被告张延广介绍,在被告太平洋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一份分红险。被告张延广再三告知原告,原告投保的该份保险仅是分红险,不含基本保底金额,即不含保障只分红,在交满两年保险金后即可领取分红的理财型保险。但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领取分红时得知,所投保险为人身两全保险,即保底加分红型保险,并非仅理财不含保障的保险。为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说明并要求解决此事,但二被告迟迟不予解决,并说明此险种在向客户介绍时均不予说明。由于被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介绍业务时,采取隐瞒、欺骗、应告知而不告知的方式,使得原告在不知具体情况的情形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合同,并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人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二、被告张延广、太平洋人保公司连带返还原告保险金20472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返还之日)。

  被告太平洋人保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实际不符,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将保险产品介绍清楚,并向原告送达了个人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投保须知、保险合同等,对保险产品的特点也已明确说明,不存在隐瞒、欺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是自愿签订的合同。二、被告已将保险合同、保险单、保费发票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合同后并未在约定的犹豫期十日内提出解除合同,而且原告已依约缴费两年了,现在原告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处理。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张延广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人保公司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到保险合同文本、接到客服回访电话以及领取保险生存金1440元、红利326.57元的事实当庭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单方制作的与被告张延广的通话录音,以及被告人保公司单方制作的与被告张延广的谈话笔录,双方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张延广亦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补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延广系被告太平洋人保公司业务员。2010年6月30日,原告褚庆元通过被告张延广在太平洋人保公司投保了鸿福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原告褚庆元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7日零时起至终身或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投保份数为8份,基本保险金额8000元,保险费按年缴纳,十年交清,每期保费为6824元。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0年6月27日。该保险合同第一条第四项“合同犹豫期”规定:自投保人签收合同之日起,有十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认真审视合同,如认为合同与投保人需求不符,可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保险人将在扣除十元工本费后退还保险费。合同第九条“合同解除”条款规定:如投保人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合同,自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合同终止,并在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此外,合同中对保险责任的生存保障、身故保障,出现保险事故后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以及保单红利的派发和领取均进行了详细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褚庆元交纳了第一期保费6824元。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2012年8月25日交纳了第二期、第三期保费。

  在原告褚庆元投保该保险前,签署了《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及《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两份书面材料均记载有提示投保人详细了解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退保等说明。

  原告褚庆元交纳首期保费后,被告太平洋人保公司向原告送达了《人身保险合同》文本(包括《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鸿福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副本、《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副本、《客户服务指南》以及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交纳的第一期保险费发票)。后被告太平洋人保公司客服对原告褚庆元进行了电话回访,再次确认原告已了解保险产品及保险合同约定。

  2012年10月18日,原告褚庆元领取保险生存金1440元、红利326.57元。

  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被告太平洋人保公司在原告褚庆元投保时是否对保险合同内容进行明确说明,是否采取了隐瞒、欺骗手段?

  原告褚庆元与被告太平洋人保公司之间对订立保险合同、投保本案保险产品的达成一致意见,满足合同要约承诺成立要件,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褚庆元作为投保人,在与被告太平洋人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前,签署了印有相应提示条款的投保提示书及投保单,在签订保险合同后,一直持有保险合同文本,其具备阅读了解所购买保险产品及合同的条件。被告太平洋人保公司在向原告送达合同文本后,再次以客服电话回访的方式提示原告了解保险产品及保险合同,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人保公司已穷尽方式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张延广作为被告太平洋人保公司员工,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致其投保购买保险产品,本院认为,原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购买的保险产品、签订的保险合同负有基本的注意义务,保险合同责任条款已明确载明了包含生存保障及身故保障,并且根据常识理解,保险产品以保障为基础,不可能完全等同于金融理财,原告在投保时及投保后犹豫期内仍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仍按约定如期交纳保险费,况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存在被欺骗、非其真实意愿投保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相关诉称不予采信,原告褚庆元与被告太平洋人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提出解除被告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订立保险合同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解除合同的理由实为行使撤销权,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行使保险合同法定任意解除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对被告张延广连带返还保险金的诉请,因被告张延广作为被告太平洋人保公司员工,出售保险产品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太平洋人保公司承担。

  据此薛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褚庆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原告褚庆元负担。

  案例报送单位:薛城区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写人:赵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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