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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申昆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伟、孙昕、枣庄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11日

  原告上海申昆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伟、孙昕、枣庄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车辆挂靠  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摘要

  该案涉及社会上普遍存在的车辆挂靠经营现象,本案认定挂靠公司与实际经营者共同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损失的认定,采纳了有资质的物价局作出的价格鉴定;同时该案涉及夫妻一方单方名义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依据《2011年山东省民事审判工作纪要》予以认定。

  原告:上海申昆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485号302-K。组织机构代码:63160744-X。

  法定代表人:陈清,董事长。

  被告:刘伟,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黄河大厦北楼东单元6层东户,身份证号:370403197702020257。

  被告:孙昕,女,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70403197603270269。

  被告:枣庄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南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68323309-9。

  法定代表人:董文林,总经理。

  原告上海申昆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昆公司)与被告刘伟、孙昕、枣庄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向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申昆公司诉称: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伟签定托运协议书,约定由其承运原告一批货物,始发地为无锡八士,目的地为昆明市速达物流,被告刘伟作为承运人应对所装载的货物负全责。货物运至沪昆高速公路475KM+500M处时,由于被告刘伟自身过错,车辆撞上护栏侧翻导致货物严重毁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01155元,江西省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伟均未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刘伟驾驶车辆挂靠在旭元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旭元公司作为给挂靠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发生在被告刘伟与被告孙昕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损失赔偿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伟偿付原告经济损失赔偿301155元;二、被告孙昕、枣庄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刘伟承担。

  被告刘伟辩称:虽然与原告签订了运输协议,但原告未依约定支付运费,合同未履行完毕;托运协议中并未标明货物的价值,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承运货物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锡山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购买了货物运输保险,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被告孙昕辩称:虽然与被告刘伟系夫妻关系,但对于刘伟与原告签订该项协议并不知情,该项合同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旭元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货物价值不予认可;本案涉及车辆是以融资租赁的形式由被告刘伟购买并独立运营,公司不参与营运,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刘伟作为承运方与原告签订了《托运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刘伟驾驶车号为鲁D17122的半挂货车将原告交付的货物从无锡八士运往昆明速达物流,运费共计22800元,运输过程中,承运方应对装车货物负全责。原告预付了运费10000元。鲁D17122车辆登记在被告旭元公司名下,由被告刘伟自主经营。2013年5月20日,因被告刘伟疲劳驾驶,鲁D17122号车发生侧翻造成货物毁损;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货物损失为268858元。

  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伟与太平洋财保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刘伟追加太平洋财保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伟之间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刘伟亦承认为原告运输货物,由于被告刘伟过错导致货物在承运中损毁,按照协议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均应依法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失经有资质条件的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认定为268858元,被告刘伟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损失具体数据的证据,因此对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应以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的认定为依据,由被告刘伟偿付给原告。被告旭元公司系鲁D17122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辆由刘伟自主经营,可认定双方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旭元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夫妻一方单方名义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2011年山东省民事审判工作纪要认为主张单方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须对债务的产生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双方有合意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损失赔偿系被告孙昕、刘伟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孙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薛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申昆货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68858元;二、被告枣庄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申昆货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7元,由被告刘伟负担。

  案例报送单位:薛城区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写人:于秀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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