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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齐诉被告王吉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11日

  

  关键词:借条、录音资料、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摘要]

  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为视听资料,其内容前后连贯,明确真实,且该录音的取得方法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内容未侵犯他人隐私、人身、人格等权利,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为张齐、王吉水、刘勇、殷君四人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及往来进行结算的谈话录音,对该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该录音内容与证人刘勇的证言、原告提交的欠条、还款计划、被告提交的证明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故被告提供的该视听资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提供了银行取款凭证欲以证明该借款事实,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张齐,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金城巷7号院1号,身份证号:370403198705130253。

  委托代理人王维(特别授权),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匡泉街2号院1号楼2单元402室。

  被告王吉水,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单庄村54号,身份证号:370403196304154837。

  委托代理人刘朋、丁保静(特别授权),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齐与被告王吉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齐及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王吉水的委托代理人刘朋、丁保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齐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共向原告借款82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吉水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与案外人刘勇分别于2011年1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6分,原告在给付借款时扣除12000元利息;2011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角2分;上述两笔借款被告一直按双方约定的高额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1年10月31日,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4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76000元,合计476000元,后原告又出借给被告24000元,遂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口头约定月息9分。事实是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12000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要求与被告确认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经双方结算(按500000元月息9分自2011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4日,扣除被告偿还19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820000元欠条,原告未向被告出借过300000元借款。截至庭审,被告已多次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99000元。

  原告张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200000元借款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200000元借款的事实;3.借条1份,欲证明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424000元及辛苦费76000元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4日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300000元借款的事实;5、欠条1份,欲证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款项820000元的事实;6.还款计划1份,欲证明被告计划于10月15日归还500000元,剩余部分在第一次还款后再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王吉水辩称:对1、2、3号证据没有异议,2011年10月31日的借条载明的500000元借款系2011年1月、8月两笔200000元借款、76000元利息及第三笔24000元借款之和;对4、5、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2年10月14日的银行凭证是取款凭证而并不是汇款凭证,只能证实原告在该日期从银行取款30万元而不能证明这30万已支付给被告;欠条及还款计划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9月27日,没有发生支付借款的事实,欠条中的820000元是按照500000元借款本金以月息9分计算11.5个月计算扣除195000元得来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2、3号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4、5、6号证据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缺乏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王吉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明1份,系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出具的,欲证明原告认可2012年10月14日之前王吉水和刘勇所打一切借据一律作废的事实;2、证人刘勇证人证言1份,欲证明82万元欠条形成过程、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数额及被告已偿还原告195000元的事实;3、视听资料1份(附部分文字材料),欲证明的事实同证人刘勇证言欲证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系被告给其出具还款计划后出具的;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系证人作假证,其虽部分知情,但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被告第一次借款是被告家需保释金而向原告借款而非证人所述系证人使用,且证人收到被告王吉水的18.8万元不能证明是原告扣除12000元利息后给付被告王吉水;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拍录的,视听资料没有原、被告二人的直接通话内容,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是被告王吉水与原告姨妈殷君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为视听资料,其内容前后连贯,明确真实,且该录音的取得方法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内容未侵犯他人隐私、人身、人格等权利,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为张齐、王吉水、刘勇、殷君四人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及往来进行结算的谈话录音,对该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该录音内容与证人刘勇的证言、原告提交的欠条、还款计划、被告提交的证明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故被告提供的该视听资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对1、2、3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对象,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齐通过殷君结识了被告王吉水。2011年1月19日被告王吉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该借款;2011年8月17日被告王吉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该借款;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76000元,同时原告再次出借给被告24000元,并达成500000元的民间借贷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张齐现金500000元整,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为9分。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再次进行结算,扣除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90000元,由被告王吉水向原告张齐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张齐82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同时被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本欠款在10月15号左右归还500000元,剩余部分在第一次还款后再定(指10月15号日期),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在被告王吉水向原告张齐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后,原告张齐向被告王吉水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10月14日之前王吉水和刘勇所打一切借据一律作废,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还款计划1张、借条1张、银行凭证3份,被告提交的证明1张、视听资料1份、证人刘勇证人证言1份,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吉水是否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张齐借款300000元。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还款计划,该两份书证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但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的证明,且原告认可其是在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给被告出具的证明,结合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该欠条及还款计划的形成时间应是2012年9月27日,而不是10月15日,该欠条或还款计划与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提供了银行取款凭证欲以证明该借款事实,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关于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820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其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20000元借款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其已偿还原告190000元借款本金的抗辩,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原告190000元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在原、被告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告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认定被告偿还的是借款利息,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31日达成500000元民间借贷合同,口头约定月息9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同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90000元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吉水偿还原告张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张齐负担4683元,由被告王吉水负担7317元及保全费4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报送单位:bt365官网是多少临山法庭

  编写人:滕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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